经审理查明,原、被告原为夫妻关系,2018年经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,在调解中确认双方生育的男生韩某2(2014年5月1日)由原告直接抚养,被告每月给付1200元抚养费,现原告诉至本院,称其本人无住房,无固定工作,且身体有病,不适合继续直接抚养孩子,被告作为孩子爸爸有住房,每月薪7000余元,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益于其健康成长,请求判令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。
本院觉得,原、被告作为双方一同生育男生韩某2的爸爸妈妈,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,现原告倡导其无住房、无固定工作、且身体有病,不适于继续直接抚养孩子,而被告作为孩子爸爸表示想与孩子一同生活,该变更不会对孩子成长产生负面影响,本院对此予以确认。关于原告承担抚养费部分,结合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标准,适用每月1200元,较为公平合理,且庭审中,原告对抚养费数额未提出异议,本院予以确认。原告称被告尚欠其16个月抚养费,可以在其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时抵顶。
引使用方法条
《中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八十五条